内蒙古自治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条例(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条为了加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 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维系国家或者地区经济命脉、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维持城市基本运转和经济恢复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资源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防护,是指为保证战时重要经济目标基本功能正常运转而采取的加固、备份、屏蔽、转移、地下化、隐蔽伪装、信息网络防护、抢险抢修等一系列应对措施。
第三条重要经济目标实行分类分级防护和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性质、作用和防护需要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水电气暖、石油化工、交通物流、科研制造、信息通信、金融商贸等类别。
按照战略地位、经济效益、社会影响等因素,重要经济目标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国家对类别和等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平战结合、综合防护的原则,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职能使命。
第五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共同管理,实行 委领导、 府负责、 共管、部门监督、属地管理、行业指导、单位落实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当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防护有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本级财 预算。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防护费用。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 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发展和改革、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相关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义务。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防护建设规划,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建设,组织应急支援,开展防护宣传、教育和防护专业队伍组建、训练演练等工作;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改建、扩建、维修的防护设施建设情况组织验收;
(四)会同统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
(五)战时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行动;
(六)承办本级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发展和改革等相关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
(二)按照权限审批、核准、备案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投资项目;
(三)承办本级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重要经济目标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专项规划和审批重大项目时,统筹安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
(二)指导、检查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编制防护建设规划,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建设,开展防护宣传、教育和防护专业队伍组建、训练演练等工作;
(三)承办本级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本单位建设规划时应当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规划,明确具体防护工作任务;
(二)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成立防护指挥机构,落实防护专管人员,负责战时防空、平时防护和应急支援的组织实施,加强指挥场所建设,配置指挥保障设施设备,战时结合实际开设地下指挥场所;
(四)组织开展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组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专业队伍并进行训练演练;
(五)采取综合防护措施,加强信息网络防护建设;
(六)制定防护物资储备目录,落实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措施,储备专用的防护物资、装备、器材;
(七)战时组织本单位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行动和消除空袭后果行动;
(八)承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办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管理规定,明确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标准和防护标准,经自治区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特级、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自治区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批准。
二级、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盟行 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拟定,报盟行 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批准,并向自治区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由编制单位组织技术评审,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特级、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自治区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盟行 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报旗县级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将建设项目和防护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改建、扩建、维修的,应当按照先核心、后重点、再外围的原则,区分轻重缓急,落实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防空袭临战准备工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组织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遭空袭时,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防空指挥部报告情况,并按照防护方案组织力量消除空袭后果,及时恢复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配合人民 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的防护专业队伍,应当承担目标防护、疏散隐蔽、消除空袭后果等任务,按照信息通信、伪装防护、抢险抢修、消防防化等类别进行编组,或者结合实际编组。
编入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专业队伍的人员,应当依法参加防护救援行动以及相关的训练演练。防护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其参加防护救援行动及训练演练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防护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可以采用普查、核查和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开展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工作所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重要经济目标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及资料的秘密。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拆除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和同级 事机关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当支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科学研究,鼓励开发、应用先进的防护装备和技术。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重要经济目标未按照防护标准落实防护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禁 条例(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章总则
条为了预防和惩治 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 法》、国务院《戒 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 区域内的禁 宣传教育、 品和制 物品管制、戒 管理和服务、禁 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 品,是指鸦片、海洛因、 苯 (冰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 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 工作实行 委领导、 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当将禁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设立禁 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 区域内的禁 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禁 法律、法规、 策和 品预防知识;
(二)明确成员单位禁 工作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禁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禁 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 府年度禁 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组织开展 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研判 情形势,发布 情通报;
(五)督促落实禁 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 示范创建和禁 重点整治;
(六)承担上级禁 委员会和本级人民 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禁 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承担禁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禁 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 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定期向本级禁 委员会报告禁 工作情况。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禁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 重点整治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 重点整治区域,明确整治工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
禁 重点整治区域所在地人民 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并定期向上级人民 府禁 委员会报告整治情况。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公安机关负责 品查缉、 品案件侦查、吸 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 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等场所禁 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 场所和戒 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 、社区康复等工作。
盟行 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府司法行 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 场所和戒 康复场所,指导和支持社区戒 、社区康复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戒 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强制隔离戒 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 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 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财 、民 、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 相关工作。
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 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 宣传教育、社区戒 、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 措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 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禁 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 相关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鼓励组织和个人举报 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 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 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 宣传教育第十条各级人民 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 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家庭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的禁 宣传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禁 意识。
自治区人民 府禁 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 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宣传渠道和宣传方式对公民进行禁 宣传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当建立禁 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提供禁 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教育行 部门应当将禁 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完成禁 知识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采取专题教育、专题讲座等方式,通过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宣传栏等载体定期开展禁 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可以通过家长学校等方式组织禁 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 宣传教育,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禁 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 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公共显示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开展禁 公益宣传教育,刊登、播放禁 公益广告。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 宣传教育,提供禁 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四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禁 警示标识,宣传禁 知识。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 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 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禁 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 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 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 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 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品和制 物品管制第十七条自治区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 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 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非法种植 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 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 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 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 品成分的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 品、 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 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 化学品。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 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
研制、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 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钠咖及其前体、配剂的管理,重点普及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安钠咖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等知识。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含麻 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 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含麻 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对已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 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 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销售的含麻 碱类复方制剂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麻 草采集、收购、运输核查和流向监控等工作,加强麻 草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 府制定。
麻 草的采集许可,由自治区人民 府林业和草原行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麻 草的收购许可,由自治区人民 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收购麻 草。未经采集许可或者收购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运输麻 草。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麻 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制造 品或者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自治区人民 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 品的需要,建立健全 品日常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车站等重点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 品和易制 化学品检查,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以防走私 品和易制 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邮 、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邮寄、夹带疑似 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 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相关物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苏木乡镇人民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巡查;发现 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场地内有 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 责任书,加强日常巡查,落实禁 防范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 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 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 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 筛查制度,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 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 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 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出租、出售、出借或者转让可以用于制造 品或者鉴定 品结构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记载承租人、购买人、借用人或者受让人的信息、设备信息、主要用途等情况。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 、制 、贩 、吸 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等涉 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进行 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传播 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互联网信息管理、公安机关、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 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和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可能涉及 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依法履行涉 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戒 管理和服务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愿戒 、社区戒 、强制隔离戒 、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 工作机制,将吸 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 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 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吸 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半年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 等部门根据戒 治疗资源情况、吸 人员分布状况和戒 需求,制定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科学设置、合理布局戒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符合参加戒 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 人员,向戒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 药物维持治疗。
戒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参加戒 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鼓励吸 人员自行到戒 医疗机构、戒 康复场所接受戒 治疗。吸 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 的,经强制隔离戒 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 场所戒 。
吸 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 治疗的,对其原吸 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苏木乡镇人民 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社区戒 康复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社区戒 、社区康复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 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 、社区康复协议,明确具体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 府公安机关、司法行 部门应当做好强制隔离戒 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
盟行 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府公安机关、司法行 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 场所、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优化配置。自治区人民 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强制隔离戒 资源整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 府司法行 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 场所,或者指导强制隔离戒 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执业医师和护理人员,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 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院所合作、指定医疗机构、派驻医务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 场所做好病残戒 人员的戒 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 场所对严重残疾或者患有疾病的戒 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 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 、 等情形的戒 人员,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等措施,并通过实时监控和全程录像等方式,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 场所发现戒 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自伤、 、 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家属;戒 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 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并报告司法行 部门、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和驻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戒 人员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依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 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 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 人员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 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 人员管理执行。
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 的,强制隔离戒 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 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 的戒 人员是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 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 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 府、街道办事处。
苏木乡镇人民 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前款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戒 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 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 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 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 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 期限的,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 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 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不予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 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 期限的,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强制隔离戒 场所。
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 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 期限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 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 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 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 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 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 决定机关。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 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 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街道办事处、社区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戒 人员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戒 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 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禁 工作保障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 府公安机关、司法行 部门,应当建立禁 、戒 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提升信息采集、监测评估、分析研判、预警发布、智慧戒 、戒 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禁 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向禁 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禁 工作信息、数据,实现各成员单位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当加强禁 队伍建设,配备与禁 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应当将禁 经费列入本级财 预算,保障禁 宣传教育、缉 执法、戒 管理、病残强制隔离戒 人员收治等工作。禁 经费应当科学配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 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禁 宣传教育、戒 治疗、戒 康复指导和吸 人员心理干预等社会服务。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 府及其公安机关、司法行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禁 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 工作职业风险。
禁 工作人员因禁 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鼓励禁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先进的缉 技术、装备和戒 方法,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开展禁 科学技术研究和禁 人才培养。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禁 宣传、戒 康复、禁 社会公益服务和公益事业。
自治区鼓励对禁 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 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 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 警示标识的;
(二)未张贴或者摆放禁 宣传品的;
(三)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禁 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制作或者播出吸 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相关节目,或者举办吸 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的,由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含有 品、 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收购、运输麻 草的,由旗县级人民 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开展日常巡查、未落实禁 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场所内有 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场所内多发、频发 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吸 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 行为,未立即停止其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人民 府相关部门行使的处罚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 府相对集中行使行 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人大
编辑:陈龙校对:杨雅康
监审:常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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